補充民國111年內地稅新頒函釋:
內地稅新頒函釋 | ||
文號 | 發布日期 | 摘要 |
台財稅字第11004699371號令 | 111年01月05日 | 廢止財政部98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函等3則函釋 |
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 | 111年01月07日 | 核釋營業人承租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之進項稅額扣抵規定 |
台財稅字第11004706560號令 | 111年01月12日 | 核定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3238比1。 |
台財稅字第11000633641號令 | 111年01月25日 | 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過半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認定標準 |
台財稅字第11000633640號令 | 111年01月25日 | 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過半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認定標準 |
台財稅字第11004645530號令 | 111年02月23日 | 核釋建設公司與國營事業簽訂合建分屋附買回契約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嗣後出售時,得比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 |
台財稅字第11000635560號令 | 111年01月27日 |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之徵收期間起算日 |
法律依據 稅捐稽徵法
關係法令 無
日期文號 財政部111.01.05台財稅字第11004699371號令
摘要 廢止財政部98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函等3則函釋
說明 廢止本部98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函、98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500號函及99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2400號函,自111年1月7日生效。
法律依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關係法令 無
日期文號 財政部111.01.07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
摘要 核釋營業人承租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之進項稅額扣抵規定
說明 一、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四分之三。
(四)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百分之九十。
(五)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二、營業人承租非屬前點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符合下列各要件者,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一)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該車輛。
(二)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
關係法令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日期文號 財政部111.01.12台財稅字第11004706560號令
摘要 核定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3238比1。
說明 核定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3238比1。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
關係法令 無
日期文號 財政部111.01.25台財稅字第11000633641號令
摘要 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過半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認定標準
說明 一、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以該個人依下列各款計算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合計數認定之:
(一)個人直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個人透過其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出資額超過50%或對其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者,以該關係企業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50%者,按其關係企業各層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個人透過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應比照前2款規定計算方式,將該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
1、第3點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關係企業。
2、第4點各款規定之關係人。
3、個人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2目規定構成要件者。
(四)依前3款規定計算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二、前點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三、前2點所稱關係企業,指個人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間有下列關係者:
(一)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達該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20%。
(二)個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占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10%。
(三)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占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50%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
(四)個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五)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四、第2點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個人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一)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二)個人成立信託之受託人或非委託人之受益人。
(三)受個人捐贈金額達其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之財團法人。
(四)個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達半數之財團法人。
(五)前點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六)前點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七)前點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八)個人或其配偶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合夥事業其他合夥人及其配偶。
(九)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另一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財務、經濟或投資行為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情形。
五、本令發布前,個人交易股份或出資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於111年3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
關係法令 無
日期文號 財政部111.01.25台財稅字第11000633640號令
摘要 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過半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認定標準
說明 一、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以該營利事業依下列各款計算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合計數認定之:
(一)營利事業直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營利事業透過其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出資額超過50%或直接控制其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營運政策者,以該關係企業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50%者,按其關係企業各層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營利事業透過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應比照前2款規定計算方式,將該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
1、關係企業直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超過50%者。
2、關係企業間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且各層持有比率超過50%者。
3、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解釋公告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關係企業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者。
4、第3點第4款至第6款規定之關係企業。
5、第4點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關係人。
6、其他足資證明對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之關係人。
7、營利事業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6目規定構成要件者。
(四)依前3款規定計算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二、前點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三、前2點所稱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關係者: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20%。
(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股份或出資額占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20%。
(三)營利事業持有股份或出資額占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10%。
(四)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占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50%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
(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七)營利事業直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或財務政策,包括:
1、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2、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金額之三分之一。
(八)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九)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四、第2點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營利事業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一)受營利事業捐贈金額達其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之財團法人。
(二)營利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及該等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達半數之財團法人。
(三)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四)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五)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六)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
關係法令 無
日期文號 財政部111.02.23台財稅字第11004645530號令
摘要 核釋建設公司與國營事業簽訂合建分屋附買回契約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嗣後出售時,得比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
說明 國營事業配合政府活化運用土地政策,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分屋附買回契約,約定於興建完成就分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簡稱房地)辦竣所有權登記後,再由建設公司買回國營事業分得之房地,其約定價款含附買回房地價款,該契約係以建設公司取得全部土地以興建房屋銷售為目的,嗣建設公司於105年1月1日以後自國營事業買回之房地,且於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者,得比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課稅。
法律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
關係法令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
日期文號 財政部111.01.27台財稅字第11000635560號令
摘要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之徵收期間起算日
說明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案件,與原對贈與人核課之贈與稅屬不同核課稅捐處分,贈與人及受贈人應納贈與稅之徵收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個別繳納通知文書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